賭客借三千萬不還終敗訴

2015年4月22日

博彩中介人公司借出三千萬港元予一賭客無法收回,於是根據賭客簽發的三千萬港元支票向他提起執行之訴,初審被判敗訴。博彩中介人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訴獲勝,賭客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指支票可作為承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而成為執行憑證,裁定賭客敗訴。

 

案情指,蕭某向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公司借三千萬港元的籌碼賭博,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保證該筆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蕭某向該博彩中介人公司簽發一張三千萬港元的支票。但蕭某並無還款,於是該公司憑支票向初級法院針對蕭某提起執行之訴,蕭某則提出異議。

 

初級法院於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判決,認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所借款項是何時交給異議人,不能說返還債務在交付支票時被設定或已設定,因此交付執行的支票並不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務,不能作為執行憑證,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宣告該博彩中介人公司針對蕭某提起的執行之訴的程序消滅。

 

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有關支票是有效的執行憑證,裁定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上訴勝訴,撤銷初級法院判決,命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蕭某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欠缺執行憑證的問題,指出支票若想成為執行憑證,必須在八日期限內提示付款。即便在期限過後,也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c項的規定,作為經債務人簽名並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而成為執行憑證。根據已經確定的事實,涉案支票是為保證執行人提供給被執行人的三千萬港元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而簽發,基於此,可認定款項在支票被簽發並交付(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便已借出,因此相關支票導致承認金錢債務,可按照上述法例的規定被視為執行憑證。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其次,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支票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無效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被上訴公司在執行之訴的最初申請中所附上的博彩監察局的證明書,可證明在有關支票所載日期當日,即二○○八年三月廿八日,被上訴公司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根據依法訂立的符合第五/二○○四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要件的合同,具有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因此該公司完全可以在該日提供有關貸款。根據第五/二○○四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按照該法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因此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無效的問題也不成立。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賭客上訴敗訴。

 

1